中国国际招标网首页 > 招标采购 > 行业动态 > 正文

招标问答政府采购项目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都应拥有吗?

点击数:1631 发布时间:2025-06-10 收藏本页

阅读正文

招标问答政府采购项目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都应拥有吗?

  问题:张老师你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联合体的提供商均应当拥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请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设置的前置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是都应符合?还是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从现行政府采购法规来看,是联合体各方都应符合,但这明显不合情理,解决不了采购人的实质问题。假如说“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现在又没法规依据。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设置的前置资格条件,根据现在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联合体各方都应满足,依据就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联合体的提供商均应当拥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总共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提供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拥有的六项一般条件:(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备好的商业信誉和完善的财务会计规范;(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这六项一般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都应当拥有,在实务当中是没任何争议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参考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规定提供商的特定条件,但不能以不适当的条件对提供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于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所规定提供商的特定条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也需要满足。但这明显不合理。

  实务当中,采购人允许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一般有两种缘由,第一种缘由是项目体量比较大,一个提供商非常难在规定时间完成项目,需要不同提供商之间通过组建联合体“强强联合”来一同完成项目;第二种缘由是项目比较复杂,包括的内容比较多,每项内容国家都有特定的资质需要,一个提供商非常难拥有项目需要的全部资质,需要不同提供商之间通过组建联合体“优势互补”来一同完成项目。

  联合体各方假如都能满足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设置的前置资格条件,那样对于需要不同提供商之间通过“优势互补”来一同完成的项目而言,允许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就失去了实质意义。

  显然,这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在联合体规定方面存在的一个漏洞。这个法规漏洞怎么样修补?做法其实非常简单,就是采购人在采购文件里加一句话:本项目设置的特定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从事有关工作的应当拥有相应的特定资格条件。

  这句话加上之后,它就是采购人依据采购项目的特殊需要规定提供商特定条件内容的一部分。依据“采购文件在不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首要条件下具备法律效力”的原则,采购人轻松地补上了政府采购法规留下的这一小漏洞,解决我们的实质问题。

中国国际招标网国内最大的企业招标采购平台,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招标采购,招标公告,工程招标,招标代理,招标公司,招标信息,政府招标、采购、拟在建项目信息及网上招标采购等服务。

Copyright(c)2018-2025 中国国际招标网(https://www.zzkrr.com/)All Rights Reserverd 蜀ICP备18127099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90782

中国国际招标网(https://www.zzkrr.com/) 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90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