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有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请问是不是合规,是不是需要请其中一位予以回避?
依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方法》(财库〔2025〕198号)第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提供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提供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提供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提供商的控股股东或实质控制人;
(二)与提供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提供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提供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提供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需要其回避...”
从法律法规层面来讲,现在在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明确规定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多与“提供商”角色有关,而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是评审专家依法应予以回避的情形。
从实践层面来讲,一般在宣布参与投标提供商的名单后,评审专家个人应付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方法》,自行判断是不是存在法定的个人需要回避的情形。假如两位专家都没有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则即便来自同一单位,只须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可以做到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建议,就不会干扰其评审资格和评审结果,也不影响评标委员会组成的合法性,可以继续进行评审活动。
应该注意的是,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两位评审专家来自同一单位不是评审专家依法应予以回避的情形;
但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一些地方性法规或管理方法,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暂行方法》、《芜湖公共资源买卖中心评标专家评标现场管理规定》,对此类状况则持有不一样的规定。
来源:采云研修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