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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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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2号

中国商务部令

二〇二四年 第2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方法》已经2025年4月26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实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5年5月11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优质进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情的决定》(国发〔2025〕46号)等有关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中国境内注册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含工程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安装、运维等。

  本方法所称特定项目,是指在与我无外交关系或者外交关系降级的国家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多国利益的工程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工程项目,与根据《条例》规定确定的其他特定项目。特定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为一般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坚持统筹进步和安全,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积极防范解决各类风险,规范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步骤,提升行政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企业拓展对外承包工程不能损害国内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不能违反国内法律和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应当遵守项目所在国(区域)法律,加大风险防范,防止不正当角逐,履行社会责任,树立好形象。

  第五条 企业承包一般项目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商务部负责中央企业总部(含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地区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承包特定项目应当经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立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注册地在本行政地区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在承包特定项现在准时办理立项。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凡备案立项必报告”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按期报告工程项目后续拓展状况。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准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在报告工程项目信息时,应当遵守境内外数据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企业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管理软件(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按期报告项目后续拓展状况。业务系统操作指南由商务部发布。

  企业第一次用业务系统的,应当第一在业务系统如实填写《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所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在业务系统办理变更。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九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法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企业以其他方法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

  第十条 企业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项目备案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企业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觉得不适合通过业务系统填写的事情,可以商商务主管部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不是备案管理范围、《项目备案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不是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权限或者按规定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没有本方法第十一条列举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予以备案。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备案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以下简称《备案变更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收到企业《备案变更表》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方法有关规定为符合备案管理需要的企业办理信息变更。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信息变更后的《备案回执》,原《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法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企业以其他方法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未经批准立项,企业不能擅自参与特定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以下简称《项目立项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依据不相同种类型的特定项目,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业务系统提示相应地在线提交立项申请函、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建议、专业机构出具的项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安保策略和应对预案等立项申请材料。如项目拟用境内金融机构信贷或者信用保险的,企业应当提交资金落实状况说明。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觉得不适合通过业务系统提交的立项申请材料,可以商商务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不是立项管理范围、《项目立项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规定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企业立项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告知企业。

  第十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没有本方法第十七条列举情形的,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不是批准立项的决定。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查询立项的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获得批准立项的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以下简称《立项回执》)。

  第十九条 企业获得《立项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立项回执》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立项回执》信息变更,参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投标或者议标结果公布、合同签订、开工、完工后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分别填报中标状况、签约状况、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等信息。

  工程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推行期间于每年1月和7月,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状况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业务系统,报送给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调查规范等有关规定需要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所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能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有关工程项目信息。

  第五章 监管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职位责任,强化内部监督,严格根据本方法规定为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对企业咨询拟承包工程项目是不是是一般项目或者特定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准时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状况拓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
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实行本方法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商务部工作部署,对所联系区域的企业实行本方法状况拓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地区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实行本方法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方法规定遭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与有关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金融机构和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组织等共享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企业加大风险防范,在承包工程项现在,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区域的政治、经济、外交、法律、安全环境,与项目内容、地址、背景、资金来源和当地利益有关方态度等状况进行全方位、系统、客观的考察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加大对企业境外合规经营培训,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
加大与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的交流联系,准时知道企业境外合规经营状况。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保障体系,完善多双边工作机制,提供有关公共服务商品,健全有关服务平台,积极支持企业拓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对外承包工程有关行业组织加大行业协调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角逐。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立项,或者违反本方法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员工应当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能违法违规透露企业和工程项目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情节紧急或者导致不好的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法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获得《备案回执》的;
以其他方法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获得《备案回执》的;

  (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方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情节紧急或者导致不好的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法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获得《立项回执》的;
以其他方法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获得《立项回执》的;

  (二)《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方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三)未根据本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状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不真实材料等方法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状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不真实材料等方法获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不好的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根据本方法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
情节紧急或者导致不好的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拓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含未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要准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虚假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
情节紧急或者导致不好的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涉及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企业存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禁止在肯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禁止期限内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备案和立项。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员工在实行本方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别人财物、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区域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方法实行。

  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根据本方法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境外注册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或者与境外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两个以上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由一家牵头企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企业依法将已备案立项的工程项目分包的,分包企业不需要办理备案立项。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承包合同额在10亿USD以上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备案立项手续时,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先拓展会商,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区实质,依据本方法拟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推行细节。

  第四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管理根据《条例》与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实行。

  第四十六条 本方法所称“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状况报告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样式)由商务部另行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由商务部负责讲解。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自2025年7月1日起实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公告》(商办合函〔2025〕4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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